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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相某。被告赵某。原告相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亲戚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早想离婚。现原、被告的大儿子1991年9月26日生,已经成家立业,小儿子2003年9月11日生,现读初一。原、被告已分居了7、8年,2015年5月5日原告曾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赵小某的抚养权由儿子自己选择,未被选择的一方付生活费和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只是两人拌嘴,双方也没有长期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大儿子赵大某已独立生活,小儿子赵小某于200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的三间二层楼房。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其份额赠与其小儿子赵小某。此外,原、被告一致陈述存有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赵小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了2个小孩,虽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儿子赵小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小儿子赵小某由原告带的多,且双方一致同意赵小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作为赵小某的父亲,对其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标准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赵小某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位于的三间二层楼房原告不要求分割,表示其份额赠与小儿子赵小某,故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小某随原告相某生活,被告赵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赵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相某、被告赵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