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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初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捕前住定襄县王进村382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定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成立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为戎泽峰,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从事法兰加工业务。在经营期间向银行贷款并多次向他人借款。2013年以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高息借款负债累累,被告人王某某完全丧失偿还能力。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王进村的房产为抵押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城建支行贷款5万元,向闫某某借款15万元,向郅某某借款22万元。后于2013年9月29日结清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城建支行贷款,于2014年11月9日以王进村其父母的一处房产和10万元现金清偿闫某某的欠款,向郅某某借款22万元一直未还,用于企业周转和结付利息。2011年12月,定襄县西关村乔权利、乔某某父子找到王利军,让其帮忙贷款。在定襄县河边信用社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乔某某父子办理的20万元贷款取走,后将该款用于结付借款及利息。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二姑王某甲以做法兰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4次向定襄县智村王某乙借取17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结付借款及利息。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二姑王某甲以帮助受害人张某某购买铁销为由,共计骗取张某某承兑汇票102万元,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一直都在偿还利息,并没有诈骗的犯罪行为,所以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构成犯罪;2、我向郅某某借款时从未抵押过房产,还钱时也未将欠条收回,现在郅某某是持未收回的欠条再次向我要钱;3、我与王某乙说好借款在过完农历年后归还,后因我于过年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以一直未能归还。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借贷的资金全部用于业务周转和清偿借贷本金及利息,没有挥霍浪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城建支行贷款5万元已于2013年9月29日还清,向闫某某借款15万元已于2014年11月9日协商偿还。3、被告人王某某借贷资金时没有重复抵押行为,只有向闫某某借款时在借条上书写“房产抵押”、“楼房一套”等,且其借款已清偿;4、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向郅某某借款22万元,向王某乙借款17万元,及私自使用乔某甲、乔某乙贷款20万元系属民间借贷;5、王某甲以帮助张某某购买铁销为由,骗取其承兑汇票102万元及现金5000元,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成立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戎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王某某,该公司从事法兰加工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曾向银行贷款并多次向他人借款。2013年以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产,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所借借款无法归还且负债累累,已完全丧失偿还能力。200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受害人郅某某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同时将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的房权证定字第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其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王某丙于2003年9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市城建支行抵押贷款。被告人王某某向受害人郅某某所借22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和结付利息,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多人多次借款无法偿还且其实际经营的企业已停产的情况下,仍以企业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通过其亲戚王某甲分四次向受害人王某乙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四次借款汇总为一张借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向受害人王某乙所借17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和结付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以谷某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市城建支行贷款5万元,并用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丙的房权证定字第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后被告人王某某利军于2013年9月29日结清此贷款。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向闫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两支、欠款收据一支,写明房屋抵押。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以位于定襄县王进村的一处宅院及10万元现金清偿闫某某的欠款。乔某甲、乔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带领乔某甲、乔某乙在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同日乔某甲、乔某乙各自取款10万元,并将此款全部交予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亲戚王某甲以收购铁销为由,分七次向张某某索要共计银行承兑汇票102万元及现金0.5万元。王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欠款收据五支,王某丙向张某某出具欠款收据两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戎某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2014年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于2009年—2012年正常经营,自2013年其处停产状态,全年销售额为0元。借款收据一支、房权证定字第0025**号房屋所有权、定襄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定房2003他字第44号他项权证书、受害人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已抵押的房产再次向受害人郅某某抵押担保,并向其借款22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借款收据一支,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已向多人多次借款无法偿还且其实际经营的企业已停产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已完全丧失偿还能力,仍向受害人王某乙借款17万元的犯罪事实。5、谷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王某丙抵押物授权委托书、定房2003他字第44号他项权证书、证人谷某甲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以谷某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市城建支行抵押担保贷款5万元,后于2013年9月29日结清此贷款。6、借款收据两支、欠款收据一支、闫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协议、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闫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共计15万元,后于2014年11月9日以位于定襄县王进村的一处宅院及10万元现金清偿此欠款。7、乔某甲、乔某乙借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建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贷关系合同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账户为302071010100000129849、302071010100000129779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乔某甲、乔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在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并于同日将此款取出。8、王某甲出具的欠款收据五支、王某丙出具的欠款收据两支、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以收购铁销为由,向张某某利东索要共计银行承兑汇票102万元及现金0.5万元,并由王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欠款收据五支,由王某丙向张某某出具欠款收据两支。9、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其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所居房屋系他人所有且已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隐瞒抵押担保房屋的实际真相,将此房屋再次向他人抵押担保进而骗取钱款2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已向多人多次借款无法偿还且其实际经营的定襄县金佰利法兰有限公司已停产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已没有归还能力,又骗取钱款1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中写明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王进村的房产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市城建支行贷款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结清此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王进村的房产为抵押向闫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以王进村其父母的一处房产和10万元现金清偿此欠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时说明其是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房产已抵押的情况下,仍向受害人郅某某重复抵押进而诈骗钱款22万元的犯罪事实,故上述事实仅用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抵押进而实施诈骗的犯罪情节,不作为犯罪予以指控,所涉及的钱款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忻州市城建支行及闫某某的借贷款均已归还,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乔某甲、乔某乙办理贷款手续后,私自将其二人共计20万元贷款领走并用于结付借款及利息。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仅有乔某甲、乔某乙的报案材料,乔某乙的陈述及证人乔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乔某丙与乔某甲、乔某乙为同姓本家,且根据乔某甲、乔某乙向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乔某甲、乔某乙与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建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贷关系合同书,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向乔某甲、乔某乙发放的借款借据、个人取款凭条,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账户为302071010100000129849、302071010100000129779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证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证实乔某甲、乔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向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边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20万元,该信用社同日审批通过并放款,乔某甲、乔某乙亦于同日取款共计20万元。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载明的时间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乔某甲、乔某乙办理贷款手续后,私自将其二人共计20万元贷款领走并用于结付借款及利息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王某某当时的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未完全丧失偿还能力,本院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戚王某甲以帮助张某某购买铁销为由,共计骗取张某某承兑汇票102万元及现金0.5万元。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仅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款收据五支、王某丙出具的欠款收据两支、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在张某某的陈述中多次说明王某甲以收购铁销为由向其借款,并由王某甲出具欠款收据五支、王某丙出具欠款收据两支,在张某某向王某甲多次催要铁销及欠款时,王某甲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最后才告知所得钱款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但该证据中证明张某某的借款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属传来证据,关键证人王某家、王某丙未在案予以证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予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不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承认王某甲以购买铁销为由与张某某交涉,所得钱款均为其使用。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钱款是其通过王某甲介绍进而直接向张某某借取,亦或是由王某甲向张某某借取进而转借给被告人王某某。加之欠款收据七支中仅载明“王某甲”、“王某丙”的签名,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名,不能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向张某某借款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依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钱款是由王某甲向张某某借取进而转借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可能性。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因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疑罪从无之原则,本院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39万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韩平香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