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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地利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墨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地利,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中村镇。该被告人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墨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刘地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北京时间1时,被告人刘地利驾驶豫A-095**号牌的小型轿车在送朋友回家的途中经过墨玉县第五中学时,将路边的灯杆撞倒后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刘地利涉嫌酒后驾驶,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迅速对被告人刘地利进行抽血取证。被告人刘地利血液送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地利所提取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地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地利的供述;3、证人常鹏飞的证人证言;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1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地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99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地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地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地利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地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