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玉和与李海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房屋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江苏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西生活区住房及配套设施出售给被告,价格为8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结清。江苏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人员戴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所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后,陆续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李某某;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江苏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西生活区住房及配套设施出售给乙方,包括房屋13间、空调6台、卫生间一座、太阳能2台、门卫一座。出让价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不含任何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拖欠房款,甲方可将房屋收回,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江苏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转让后所有权归李某某;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转让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还有见证人戴某某签名。同日,被告李某某在转让协议上书写了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李某某同志的房屋转让款共计捌万元整,于8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并非向被告出售的房屋,而是出售的活动板房材料及一些家电等生活用品,从转让的价格来看也能印证;2013年8月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江苏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戴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我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是彩钢瓦的简易工棚材料及一些电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本院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从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双方交易价格来看,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是彩钢瓦工棚材料及家用电器等交易,因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