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廷元与梁光银、阿克苏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世利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廷元,梁光银,阿克苏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世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廷元,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银,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克苏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陶世利,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唐廷元因与被上诉人梁光银、原审被告阿克苏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陶世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东,被上诉人梁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原审被告陶世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华通公司承建苏杭佳苑住宅工程。后华通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和木工转包给陶世利,陶世利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唐廷元,唐廷元遂找到梁光银,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梁光银,梁光银组织木工人员进行支模等劳务。2012年7月7日,因工地发生工人受伤事件,梁光银停止施工,经双方现场核算,梁光银完成的工作量为10015㎡。另查明,因未支付木工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梁光银书写保证书,证实:保证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唐廷元必须按2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作量,付清工资。苏杭佳苑1号楼木工工人工资由梁光银支付,保证工人不上访,如有人上访,不结算剩余工资。华通公司遂向陶世利拨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上访民工工资。梁光银在施工过程中从唐廷元处借支2507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借支的款项,梁光银未得到剩余劳务费。梁光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5335元。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梁光银从唐廷元处承包了华通公司承建的苏杭佳苑住宅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双方对工程量均予以确认,故作为合同相对方唐廷元应及时向梁光银支付劳务费;梁光银主张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因此,唐廷元应向梁光银支付;梁光银要求华通公司及陶世利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其合同的相对方系梁光银,而非华通公司及陶世利,故梁光银要求华通公司及陶世利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唐廷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梁光银支付劳务费145335元。二、驳回梁光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唐廷元负担。唐廷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苏杭佳苑1号楼局部模板结算单确认工作量为10015㎡,其中梁光银完成大约7000㎡左右,唐廷元完成约3000㎡左右,并非全部由梁光银完成。梁光银于2012年7月5日书写保证书载明以22元∕㎡结算,原审判决按27元∕㎡结算没有任何依据。梁光银借支款项为5699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5070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从上诉人处借支500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工人发工资26920元,所以被上诉人借支应为5699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梁光银答辩称:本人完成工程量为10015㎡,双方已签字确认。唐廷元共计付款12507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陶世利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华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唐廷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日5000元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唐廷元支付工程价款5000元的事实,梁光银认为已包括在125070元已付款内。2、2012年7月9日账目一份(复印件),证明唐廷元向梁光银支付工程价款26920元的事实。梁光银认为亦包括在125070元已付款内。梁光银提交2015年5月11日唐廷元签字确认账目一份,证明唐廷元签字认可已付工资125070元的事实,唐廷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并未包括26920元及5000元已付款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光银自唐廷元处承包苏杭佳苑住宅工程木工劳务工作,其完成工程量为10015㎡,此事实有梁光银、唐廷元于2012年7月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唐廷元应当向梁光银支付劳务费用。现双方就劳务费用单价产生争议,梁光银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以22元∕㎡结算,唐廷元必须按图纸结算工作量,付清工资。该保证内容附有前提条件,即唐廷元必须按图纸结算并付清工资。因唐廷元至今仍拖欠梁光银劳务报酬,梁光银要求按照约定单价27元∕㎡确认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期间,唐廷元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确认已付梁光银工资为125070元,现其上诉称梁光银借支款项为5699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5070元,要求予以改判。因其上诉请求与其在诉讼期间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207元(唐廷元预交),由唐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