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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清民、何素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清民,何素娟,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清民。被告何素娟。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月波,董事长。被告陆月波。被告陈宜畅。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陆清民、何素娟、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清民、何素娟、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陆清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同时约定由陆月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提供16台喷气织机抵押给原告,祥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何素娟、陈宜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清民、何素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2666.6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8.6%计算,之后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原告对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16台喷气织机)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陆月波、陈宜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陆清民未作答辩被告何素娟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月波未作答辩。被告陈宜畅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陆清民、陆月波、陈宜畅、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何素娟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陆清民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陆月波提交了保证人申请表,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同意担保决议书。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陆清民签订201411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清民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由被告陆月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被告陆月波与原告签订了2014106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陆清民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112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12号抵押合同,以公司的16台潍坊金蟀机械公司出口的喷气织机为被告陆清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宜畅、何素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何素娟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兰溪市永明织布厂(陆清民)与原告签订的20141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宜畅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陆月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106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清民从2014年12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出具2016年1月8日缴纳8000元律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陆清民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宜畅、何素娟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清民、何素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月波、陈宜畅承担连带责任及对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清民、何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2666.6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潍坊金蟀机械公司出口的16台喷气织机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月波、陈宜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6元,由被告陆清民、何素娟、浙江锦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波、陈宜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