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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景华路东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2、201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景华路东路口一家米粉店门前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至同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称量过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