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朱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赌博于2004年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个体(自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朱某于2008年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从事以销售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福德’胶囊的传销活动,实际并无任何实际产品,通过欺骗、夸大等手段骗取他人加入并组成一定的层级。按照发展人数来确定级别和返利数额。被告人肖某为被告人朱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肖某加入该组织后发展了下线杨国映、罗某甲、赵某甲等人,其于2010年升为科长级别,2013年升为经理级别后开始独立经营传销网络,同年被告人朱某离开传销网络,后该网络于2014年3月迁至德州市德城区继续发展传销人员。现阶段被告人肖某下线网络传销人员有40余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朱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朱某因发展人员问题于2013年底离开传销组织的情况。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二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肖某经被告人朱某发展,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加入以销售“康福德”胶囊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实际上不存在的产品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的顺序组成层级,利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返利依据,引诱每位参加者继续再发展2名下线人员参加的模式,骗取财物。被告人朱某发展了被告人肖某、证人杨从安两条下线,肖某又发展了证人罗某甲、“杨国映”两条下线。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升为经理级别后开始独立经营管理其下线传销团队,于2013年底离开传销组织。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升为经理级别后开始独立经营管理其下线传销团队,于2014年3月将其下线传销团队迁至山东省德州市继续发展。参与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达到30人以上,层级达到3级以上,二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系群众举报。2、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肖某、朱某的抓获经过。3、奖金报表,证实被告人肖某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的2013年4、5、6月份奖金报表,实为发给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返利情况。4、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中部分“铺底”、“吸引”、“邀约”的人员记录情况。5、手机通讯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手机中记载了多名下线人员的联系方式。6、照片三张、考勤表二本、课堂笔记及讲义一宗,分别证实被告人肖某、朱某管理的传销组织下线人员培训情况。7、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宗,证实被告人肖某管理传销组织期间的资金流动情况。8、网络图八张,分别证实本案传销网络组织人员情况及上、下线层级分布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自被告人肖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戒指三枚,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手表两块,银行卡8张,电脑、打印机、印章两枚,宝马X1一辆,钥匙两把;自证人刀新华处扣押笔记本一本,自“黎云梅”等人处扣押的笔记本108本。自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银行卡5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护照一本,汽车钥匙一串,OPPO牌手机一部。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67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66年5月10日,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茶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2月份被朋友以旅游的名义骗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交了5800元购买2套康福德保健品成为会员,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提成,其没有见过任何产品。被告人肖某系其上线领导,经理级别。传销活动的模式是一个人发展两个人,两个人再分别发展两个人,以此类推。组织级别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随着下线人员的增多级别才会增长。发展下线一般靠邀约引诱亲属、朋友、同事,由寝室里的科长负责管理寝室人员,教他们如何发展下线,如何邀约,在分享会上分享成功经验。传销获得的钱层层上交到经理,再由经理根据制度层层发放。2、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传销康福德保健品,将亲戚朋友骗来上课、洗脑,直至交钱加入,然后逐层提取利润。2012年冬天,唐某被朋友“朱会芬”以开理疗店的名义骗到张家口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形式为五级三阶制,按照产品套数划分1-2套是业务员,3-9套是组长,10-64套是主任,65-392套是科长,393套以上是经理。每套产品的价格是2900元,但其并没有见过产品。发展下线的方式主要靠编造理由将亲戚朋友骗过来,上课洗脑,直至交钱加入依照层次发展下线。唐某的上线是“朱会芬”,在往上依次是证人赵某甲、被告人肖某。3、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证人茶建柏把其骗到河北省沧州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份其随团队一起来山东省德州市。该组织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康福德牌保健品为名义,每套2900元,按照五级三阶制,和证人唐某所称级别及销售套数一致。实际上没有产品、店铺和营业执照。依靠骗亲戚朋友加入,听课洗脑,发展下线获利。张某乙的上线是茶建柏,往上依次是证人罗某甲、被告人肖某。4、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其被朋友“杨国群”骗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份随团队一起来到山东省德州市。该组织以销售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康福德牌保健品为名义,按照产品套数、发展人员晋升,实际上没有产品、店铺及营业执照。团队依靠骗亲戚朋友加入,洗脑后发展下线获利。林某的上线是“杨国群”,来德州后的上线是证人茶建柏,案发前上线为证人罗某甲,再往上是被告人肖某。5、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被朋友叫到河北省沧州市干电焊盖房的活,工资比较高,杨某甲到了以后就被安排听课,其感觉不错后就交钱加入了,每套2900元,后来其又买了14套。2014年7月份该传销团队迁移到德州,寝室领导换成了证人赵某甲,负责寝室人员的生活、吃饭、租房,收取寝室人员的上线款,发奖金。组织会议一般都是自己寝室组织上课。发展下线一般是通过打电话交朋友,然后上课让他们加入,每人必须发展两个下线,然后不断往下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来挣取提成。组织设置有五个级别三个阶段返利,有直销奖、育成奖、分红奖等。6、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被外甥叫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加入传销组织,之后被分在“熊立清”的寝室,后来其加入了证人赵某甲的团队,2014年8月份从河北省沧州市迁到山东省德州市。传销组织并无产品,主要靠发展亲戚朋友成为下线,每人发展两个下线。奖励制度有直销奖:发展一个下线,业务员提成百分之十五、组长百分之二十、主任百分之三十、科长百分之四十二、经理百分之五十二;有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经理级别的人每月拿整个团队的百分之七。7、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冯某甲被网友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德州市加入传销组织,在证人赵某甲的团队。传销组织有五个级别,直销奖、育成奖、分红奖等奖励制度,销售只是幌子,其实并无产品。8、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通过网友介绍发财生意到德州市来,以花2900元买一套产品的方式加入到传销组织,被安排到德州市南源丽都小区1201寝室。传销组织中实际并没有产品,发展下线实行五级三晋制,有直销奖、育成奖、分红奖等奖励制度,其上线有证人唐某、赵某甲、被告人肖某。其没见过肖某,听讲课的人说他是大领导,做的很成功,赚了很多钱。9、刀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被证人赵某甲叫到沧州后在德州从事传销活动,都是被告人肖某的下线,归赵某甲管理。该组织实际是以发展人头作为盈利的手段,实行五级三晋制等奖励制度。10、刀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刀云梅的弟弟,其于2014年6月份被刀云梅发展进入传销组织。其团队在德州有五个寝室,大约六十多人。五个寝室长证人唐某、林某等都是主任级别。传销网络共五个级别,有直销奖、差额奖等奖励制度。11、谢某、邓某、俸国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刘某、李某甲、陈某甲、杨某乙、胡某、钱某、杨某丙、罗某乙、赵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宇绍武、李某丙达、刀新华、李某丁、罗某丙、吞咩、黎某、罗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冯某乙、闵某、李某庚、冯某丙、陈某乙、吴某、王某乙、陈某丙、何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康福德传销组织在肖某的带领下,在山东省德州市以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康福德牌珍谊胶囊每套产品2900元人民币产品为幌子,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发展人头,做传销。12、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通过被告人肖某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的康福德产品其实不存在,实际情况就是传人头。传销组织晋升制度为五级三晋制,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业务员到组长需要3-5个下线,组长到主任需要15个下线,超过92个人就是科长级别,1086个人以上就是经理级别,不断的发展下线人员才会有钱。肖某是经理,负责组织召开分享会、收单、发奖励,负责整个网络的发展,2014年其跟着肖某把整个网络迁到了德州来发展。被告人朱某2012年做到了经理级别,后来他就不做了。朱某在进行传销时主要负责发放工资,管理科长以上的人员,朱某的下线是肖某。(三)被告人供述1、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2月份经被告人朱某介绍进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挣钱项目的名义将他人骗来,带他们上课,直到购买“康福德保健品”成为下线人员,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依据发展人员及产品套数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五个层级,新进成员交的钱按比例、层级返给上线人员。其发展了证人罗某甲、“杨国映”两条下线,罗某甲、“杨国映”又分别发展了各自的下线,依次逐层抽取利润。2013年初其升为经理,开始独立经营、管理团队。2014年3月,其团队迁移至德州市,成员三十人以上。2、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春节前被证人童某介绍开始做康福德保健品传销,公司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福德保健品为幌子,实际上没有产品,没有营业执照,参加者以购买每套2900元产品的名义成为会员后,在寝室学习、发展下线拿奖金。其入会后以在北京做食品厂的名义,叫被告人肖某、证人杨从安来北京并交钱入会,肖某、杨从安系其直接下线,按照上、下线逐级瓜分新入会员交的产品费。其于2012年升为经理,2013年底离开团队。(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宗,分别证实证人茶建柏在2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朱某的事实;被告人肖某在1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证人罗某甲、“杨国映”、被告人朱某、证人童某、“刘萍”、“李绍灵”、“刀云菊”、证人唐某、“孙信才”、“李木合”、证人林某、茶建柏、李某丙达、赵某甲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在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证人罗某甲、“杨国映”、证人童某的事实;证人张某乙、唐某、林某、李某庚、刘某、邓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系其上线经理级的事实;证人刀新华辨认出证人唐某系其上线主任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达、赵某甲分别辨认出朱某系其上线经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朱某为骗取财物,以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情节、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朱某虽然发展人员较少,但其与被告人肖某一样属于经理级别管理、领导团队事物,均为主犯,朱某因经营困难被迫离开团队不属于犯罪中止,并且当庭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经查,公诉人的意见属实,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稳定,根据被告人肖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7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印章2枚、笔记本)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