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黄某等人非法制造、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蔡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名彤,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谭某、黄某、蔡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以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术军、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罗名彤、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蔡某通过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及零配件毛胚后,在其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对部分气枪零配件毛胚进行加工,先后制造了4支气枪。在制造过程中,黄某、蔡某负责对气枪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孔,谭某负责对气枪零配件毛胚打磨、钻孔等及最后气枪的组装。其中,谭某单独制造了1支气枪供自己使用,其伙同黄某制造了1支气枪供黄某使用,其伙同黄某、蔡某制造了2支气枪供蔡某、李某(已行政处罚)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他人赠送的1支废旧气枪进行修理,并通过网上购买了气枪枪管、消声器、红外线、高压气瓶等气枪零配件毛胚后,对其进行切割、打磨,制造���1支具有正常射击功能的气枪,供本人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谭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宅内搜查出气枪1支、铅弹197粒、制弹模具1组、铅弹半成品545条。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谭某持有的气枪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某通过网上购得高压气瓶、燕尾型材、消声器、瞄准镜等气枪零配件毛胚后,伙同被告人谭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将部分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孔后,二人共同制造了1支具备正常射击功能的气枪。黄某使用上述气枪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黄某气枪1支、铅弹24粒。经鉴定,黄某持有的气枪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3、2014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网上购得燕尾型材、恒压阀、过桥、消声器、调节器等2支气枪零配件及零配件毛胚后,伙同谭某、黄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对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孔,三人共同制造了2支具备正常射击功能的气枪。蔡某、李某使用上述气枪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蔡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中搜出气枪1支、铅弹100发、气枪高压气罐、气筒各1个。2015年7月10日,李某将其制造的气枪借给朋友秦某(已行政处罚)使用,2015年8月6日,秦某主动将其从李某处借得的气枪交给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蔡某、李某持有的气枪均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107国道长沙市汽车南站至长沙县暮云镇路段旁的一个军用品店内,以400元钱的价格购得两支木柄旧气枪、200发铅弹后藏匿于家中。2015年5月左右,陈某又通过网上购得“秃鹰”气枪支架、高压瓶、消声器、枪管、瞄准器等气枪配件、铅弹2000发后,利用卖家发来的图片组装了两支气枪。陈某使用上述气枪及铅弹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及做家庭装饰用。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气枪4支、铅弹382粒、高压气罐2个、打气筒1个、组枪工具1组。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陈某持有的4支气枪均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谭某、蔡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谭某、黄某、蔡某分别共同制造枪支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蔡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周术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支的数量为三支,而不是四支;被告人谭某虽然非法制造枪支,但具有未遂情节。辩护人罗名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有立功、坦白、从犯等减轻、从轻情节;蔡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蔡某通过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及零配件毛胚后,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对部分气枪零配件毛胚进行加工,先后制造了3支气枪。在制造过程中,黄某、蔡某负责对气枪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孔,谭某负责对气枪零配件毛胚打磨、钻孔等及最后气枪的组装。其中,谭某伙同黄某制造了1支气枪供黄某使用,伙同黄某、蔡某制造了2支气枪供蔡某���李某(已行政处罚)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某通过网上购得高压气瓶、燕尾型材、消声器、瞄准镜等气枪零配件毛胚后,伙同被告人谭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将部分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孔后,二人共同制造了1支具备正常射击功能的气枪。黄某使用上述气枪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黄某气枪1支、铅弹24粒。经鉴定,黄某持有的气枪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2014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网上购得燕尾型材、恒压阀、过桥、消声器、调节器等2支气枪零配件及零配件毛胚后,伙同谭某、黄某在“摩托车修理店”内利用切割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对零配件毛胚进行切割、打磨、钻���,三人共同制造了2支具备正常射击功能的气枪。蔡某、李某使用上述气枪用于狩猎射杀斑鸠、麻雀等动物。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蔡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中搜出气枪1支、铅弹100发、气枪高压气罐、气筒各1个。2015年7月10日,李某将其制造的气枪借给朋友秦某(已行政处罚)使用。2015年8月6日,秦某主动将其从李某处借得的气枪交给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蔡某、李某持有的气枪均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气枪4支、铅弹382粒、高压气罐2个、打气筒1个、组枪工具1组。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陈某持有的4支气枪均为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谭某、蔡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对制造枪支的地点、藏匿枪支的地点进行指认。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蔡某、陈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蔡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系主动到案。3、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四名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到的违禁品并予以扣押。5、淘宝交易记录,证明蔡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制造枪支的物品。6、江西非法制造枪支案的情况,证明蔡某在网上购买制造枪支物品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秦某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8、辨认、指认现场、搜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均能准确辨认、指认作案地点,并在四被告人家中搜查到相关的违禁品。9、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蔡某、李某、黄某所持有的枪型物均被确认为枪支。10、证人李银海、李某、覃利平的证言,证明蔡某、黄某、谭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11、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非法持有4支枪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谭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谭某自持的枪支在改装前是否具有枪支的性能,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谭某将原有枪形物改造成了枪支,不能排除谭某在持有该枪支前枪支已经符合枪支性能认定标准,故对该枪支指控为谭某非法制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分别共同制造枪支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罪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蔡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8支枪支、铅弹、组枪工具、高压气罐、打气筒均属违禁品或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周术军提出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是三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术军还提出认定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枪支罪既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枪支罪既遂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名彤提出,被告人蔡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零部件、邀集谭某等人制造枪支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名彤提出,被告人蔡某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减轻犯罪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八支枪支、五百零六粒铅弹、组枪工具、三个高压气罐、二个打气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谭某、黄某、蔡某、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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