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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与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204号。负责人张国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署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朴,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王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鑫,山西常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浩炼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轴承太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署光、杨朴和被告常浩炼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6月开始发生轴承业务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的价款合计199439.93元,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198729.13元,尚欠原告轴承款710.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0.8元,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2011年6月发生的轴承业务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再没有发生业务和其他往来,原告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起诉,因此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对于诉讼中的金额,现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瓦房店轴承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常浩炼铁公司之间多次发生轴承业务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原、被告之间至今仍有轴承款710.8元未结算,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轴承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页常平未结算明细表,表中记载常浩炼铁公司未结算轴承明细,且有山西常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孟鑫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瓦房店轴承太原分公司已依约为被告常浩炼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常浩炼铁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10.8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之违约责任,但原告瓦房店轴承太原分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能确认原告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开具的710.8元增值税发票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货款710.8元。二、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