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攀与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王攀,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89年5月2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阴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130323198201302918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攀诉被告张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张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攀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许,张海涛驾驶豫P×××××轿车沿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王攀驾驶的飞鸽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王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415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攀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635元。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10347元,共计住院9天;诊断证明(需休息3-5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0347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司法鉴定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海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缴款单,证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系主任医生所开,没有经过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部分医疗费票据为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没有日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从住院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需要休息三至五个月。证据三、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应当仅支持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被告张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协和骨科医院的票据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费用;诊断证明是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做出的;护理费用费以诊断证明相对应的;误工我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张海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被告张海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许,张海涛驾驶豫P×××××轿车沿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王攀驾驶的飞鸽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碰,造成王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415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攀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34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攀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张海涛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元。再查明:张海涛驾驶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415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涛驾驶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攀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702.04元(28472元/年÷365天×9天);5.误工费13014元(25402元/年÷365天×187天);6、残疾赔偿金26880.2元即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1-9项共计57293.24元。被告张海涛应承担57133.84元[(10347元+270元+180元-10000元)×80%+702.04元+13014元+26880.2元+5000元+700元+2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攀5713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33.84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攀57133.84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海涛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王攀承担120元,被告张海涛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博审 判 员  朱 巍人民陪审员  晋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