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执异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异00005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住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利涛,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王秀珍。被执行人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秀珍与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邯山罚字第52号罚款决定书,对拒不配合执行的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文罚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高建文)在我行账户(账号:50×××94)中的存款100000元,由执法人员送至我行收悉。前述账户系被执行人在我行的定期存款存单账户,该存单账户系我行与被执行人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特户),我行已将该存单账户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质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的贷款将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但因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恶化且已涉诉,我行已决定提前取消其部分授信额度来降低风险,其账户内现有现金尚不足以清偿我行债权,我行已决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处置该存单账户来清偿部分债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执行人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建文作为质押人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90000元整存入其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邯山罚字第52号罚款决定书,对拒不配合执行的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文罚款100000元。由于高建文未履行(2015)邯山罚字第52号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邯郸市赵王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文银行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高建文)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户(账号:50×××94)中的存款100000元,上述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本院(2015)邯山执字第69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岩岗代理审判员 李海亮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