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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金义、唐坤任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金义,唐坤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灵川县。法定代表人胡双峤,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先贵,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金义,农业人口。被执行人唐坤任,非农业人口。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灵计生征决字(2015)4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育局于2015月5月5日作出灵计生征决字(2015)4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金义、唐坤任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4798元。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被执行人的户口簿、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金义、唐坤任生育第二个子女(男)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对其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4798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灵计生费征字(2015)4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