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善刚与朱联合、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刚,朱联合,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徐善刚,教师。被告朱联合,个体户。被告索超,居民。原告徐善刚诉被告朱联合、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刚、被告朱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刚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联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3个月,被告索超签名担保,并以朱联合儿子朱斌苏C×××××号小汽车作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索超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联合偿还18000元,尚余本金12000元及未付利息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未付借款本息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联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8日,原告徐善刚仅交付本金45000元,另外5000元为预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应的得到保护。我与被告索超应当各自分担2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18000元,只应再偿还7000元。被告索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善刚出示的借据载有:“特别提示:借款人与担保人在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履行自己的承诺后立据如下:借款借据今借到徐善刚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保证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愿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朱联合(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3月28日。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此项借款担保,如果此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或者不愿按期归还,由我全额偿还,绝不反悔。担保人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朱联合,担保人索超。另外:以户主朱联合儿子朱斌号牌为苏C×××××号小汽车作为抵押”。签署本案借款借据时,本案当事人全部在场,原告徐善刚交付本金4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索超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联合偿还本金18000元。原告徐善刚向被告索要剩余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苏C×××××号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朱联合应当偿还原告徐善刚未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徐善刚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38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应继续偿还。关于未偿还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以16000元为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善刚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23000元。二、被告索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联合、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