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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文富与南街村委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富,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彭一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富,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元炉,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富,男,汉族,196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任村委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彭一中,男,汉族,1940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上诉人李文富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王文富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一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第三人彭一中与原告南街村委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彭一中租用原告南街村委集体土地六亩用于修建炼铁厂,第三人彭一中每年支付原告南街村委租赁费4200元,原告南街村委需收回土地时第三人彭一中需无条件腾出所占土地,原告南街村委得提前通知第三人彭一中,但双方未就租赁期限及合同解除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归属进行约定。第三人彭一中在协议达成后投资兴建一炼铁厂,并经营至2000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及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2010年第三人彭一中未经原告南街村委同意与被告李文富签订一买卖合同,内容约定:“彭一中情愿将南街村南路东原铁厂院内的房产共计43间、水井一眼、厕所一个,电杆五根、大门一对,言明人民币170000元转让李文富名下为死业,以后与村委的交涉由购业者自行协调,如转让者出现任何纠葛,均由转让者负责处理,与购业者无关,如转让前存在隐晦重大财产、债务等纠纷,转让人愿一次性付给受业者损失170000元。自写字起钱业两清,各无异说,此据为证。让业文字人彭一中、受业文字人李文富”。被告李文富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第三人彭一中50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第三人彭一中向被告李文富提出退还50000元以撤销双方协议,遭到被告李文富拒绝。被告李文富于2011年7月向第三人彭一中支付10000元转让款时遭到第三人彭一中拒绝。被告李文富在与第三人彭一中签订协议后使用该铁厂所占用的土地亦未取得原告南街村委同意。2015年4月25日原告南街村委与第三人彭一中签订一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必须于2015年4月25日前搬迁完毕;二、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后,甲方在三日内付给乙方补偿款170000元;三、如果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未搬迁完毕,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将从乙方补偿款中扣除2000元违约金,直至搬迁完毕。甲方:南街村委,乙方:彭一中”。2015年5月11日,原告南街村委在拆除本案铁厂房屋时遭到被告李文富阻拦,其时原告南街村委拆除了六间平房、东南院墙一段、三根电线杆。原告南街村委、被告李文富、第三人彭一中协商未果,原告南街村委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因被告李文富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原铁厂财产的协议必然得转让原铁厂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而第三人彭一中投资建设的铁厂所使用的属于原��南街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未取得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故其依法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南街村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李文富使用该土地,故被告李文富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原铁厂财产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被告李文富无权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现第三人彭一中同意原告南街村委对本案涉案铁厂进行拆迁,故被告李文富依法不得进行阻拦,原告南街村委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富因拆迁所受经济损失可依法与第三人彭一中另行诉讼解决。第三人彭一中诉请评估其财产,不是本案诉争标的,依法不予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文富不得妨害原告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现所占据的铁厂进行拆迁。判后,上诉人李文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诉人陈述其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之事不知情,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撤销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而不是2011年农历正月,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协议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口头同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排除妨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判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排除妨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上诉人李文富主张其是本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合法用益物权人,其与第三人彭一中按照《合同法》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签订合同,从第三人手中购买了涉案土地上的房产,该协议还经过了被上诉人头口同意,所以取得涉案房产合理合法,撤销合同时效已过,第三人不能撤销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侵害了集体土地,上诉人占有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理由,属于违法占地。本院认为,房屋与土地具有天然不可分性。本案第三人彭一中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虽是房产,但同时转让了所涉房产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为被上诉人南街村委集体所有,第三人彭一中事前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涉案房产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构成对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事前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事后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因此对所有权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将所涉土地收回。故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不具备履行可能,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房产和土地的交付,但上诉人对标的不动产的占有因上述无权处分行为而成为无权占有,更未取得合法的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如因第三人履行不能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但无权阻拦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和在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拆除地上建筑。上诉人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过了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次主张不予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拆迁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曾在原审庭审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接收其反诉材料属于程序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庭审提出反诉超出反诉期限,原审法院没有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本案上诉人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应当先接收材料并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反诉,如构成反诉则与本诉一并审理,不构成反诉则裁定驳回反诉起诉,不接受材料属于程序错误,但鉴于反诉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诉,原审法院的这一程序��误并不能影响上诉人随时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并未损害其实体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程序性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