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依饶公路支线4千米+3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依饶公路支线4千米+300米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潘××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