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初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曾用,绰号“小黑”,女,20岁,汉族,无业。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由铁塔分局转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因被告人传讯不到案,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5日又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0时至3月31日1时之间,被告人秦某某陪被害人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歌巢KTV唱歌、喝酒时,趁门某某上厕所之际,将门某某放在上衣内侧口袋里两张银行卡盗走。门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秦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汴京支行,利用自动取款机从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盗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将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银行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