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鑫与王超、舒小慧、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鑫,王超,舒小慧,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52号原告汪鑫,男。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慧,女。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鑫与被告王超、舒小慧、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鑫及委托代理人蒋晨,被告王超、长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毅人,被告舒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鑫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长建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20%。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长建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分别两次就400万元的借款签订继续借款合同,并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仍以年利率20%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长建公司提供担保,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上述100万元借款签订继续借款合同,并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仍以年利率20%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虽结清了至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却未能按期结算利息及归还本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超、舒小慧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王超、舒小慧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合同期内的利息933,698.63元;3、被告王超、舒小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均算至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4、被告长建公司对上述被告王超、舒小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长建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王超与被告舒小慧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建公司是被告王超经营的实体,借款系用于被告长建公司的经营使用,现因经营不利,财务状况恶化,故无力归还借款,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被告舒小慧辩称,同意被告王超及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借款70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出具下列证据: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各一份;2、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份续借合同、担保书;3、100万元的续借合同、担保书;4、转帐凭证一组,其中2011年5月26日50万元、2012年4月2日50万元、2013年4月23日200万元、2012年10月27日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150万元、2013年3月19日100万元、2012年6月25日40万元,总计690万元;5、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转帐凭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该借款未到期,故原告另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王超、舒小慧、长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60万元,其中60万元已归还,现尚有1,000万元借款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怡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超与被告舒小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期限为三年,年息20%;被告长建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出具等同借款金额的公司支票作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之担保书作为本借款合同附件;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本金日万分之6.7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到期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当日,被告长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长建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继续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上述40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400万元借款又签订了一份《继续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年息为20%,被告长建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王超、舒小慧不能归还借款,则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长建公司就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原告方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继续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于被告王超、舒小慧未能履行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双方重新签订本合同;被告王超、舒小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年息20%,被告长建公司对被告王超、舒小慧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不能归还,按本金日万分之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到期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当日,被告长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另查明,原告通过李怡岚转帐给被告方的款项为:2011年5月26日50万元、2012年4月2日50万元、2012年10月27日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150万元、2013年3月19日100万元、2012年6月25日4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转帐200万元。另10万元双方确认支付的是现金。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到期借款,且被告明确了目前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超、舒小慧予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超、舒小慧自2015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超、舒小慧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王超、舒小慧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以此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建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王超、舒小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舒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鑫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王超、舒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鑫支付以下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本金200万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本金400万元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均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超、舒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鑫支付以下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计;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计,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四、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超、舒小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92.9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92.98元,由被告王超、舒小慧、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vv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