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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岫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志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鞍岫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慧,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书记员曲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韩志慧酒后驾驶辽C2N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锦丝路与站前大街交通岗北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韩志慧的血液中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韩志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志慧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测酒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志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人民陪审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