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11月10日释放。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伙同王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丝渔村等地,采取推门入室、乘隙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2765元及手机、香烟、电饭锅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60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367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8805元及手机、电饭锅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52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3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伙同王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丝渔村等地,采取推门入室、乘隙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2765元及手机、香烟、电饭锅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60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367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8805元及手机、电饭锅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52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33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4月6日夜,在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10组39号被害人唐某家,采取推门入室、乘隙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400元及老人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343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743元。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在如皋市九华镇丝渔村12组9号被害人蒋某家,采取乘隙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05元。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在如皋市九华镇耿扇村7组34号被害人卢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600元。4.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4月19日夜,在如皋市九华镇丝渔村9组37号被害人居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3100元。5.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夜,在如皋市九华镇营房居8组66号被害人陆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60元及金立牌手机1部、金南京香烟1包、紫云烟10支,物资价值计人民币7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37元。6.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夜,在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5组11号被害人陈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300元及双喜牌电饭锅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18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仅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金立牌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老人手机1部、双喜牌电饭锅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抓获经过、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摘录,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至9月7日临时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义监狱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我家住在唐某家东北方向不远处,唐某家被盗那天凌晨不到1点钟,我在家里听到狗叫就起来查看的,我看到一高一矮两个人从我家场地上向南然后拐向东走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于2015年6、7月份回家的,回来时带了一个手机、一个电饭锅回来,手机是黑色翻盖的旧手机,电饭锅是双喜牌的,外面是不锈钢外壳,盖子把手是粉红色的,王某甲说手机是朋友送的,电饭锅是他买的。(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与王某乙等三个孩子是2015年3月份到如皋窑厂的,同年7月份左右回家的,王某甲跟我夫妻二人在如皋窑厂一起待了一个多月。(7)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早上五六点钟,发现前天晚上脱下来的衣服被丢在堂屋西边房间东南角,后经查点发现外套口袋里的现金4500元、放在床边或者桌上的一部老人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的。老人手机是翻盖、黑色外壳的,2015年正月买的,买了400元左右。(8)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我家在翻新房子,一天晚上我与丈夫在一楼东房间打地铺睡觉的,晚上11点后我点蚊香时,发现衣服被扔在地上,后经查点发现裤子口袋里的钱包还在,但钱包里的500多元、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不见了。(9)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1点多钟,我房门开了,我喊了一声没有人答应,后房门关上了,过了几分钟,我房门再次打开,一个人突然进来将我茶几上的包拿走了,我赶紧到阳台上喊,我看见有个人站在我家门口,还有个人从我家厨房出来,两个人一起从我家东边路上跑了,我包里有营房店里的钥匙,我就赶紧去店里看的,发现没有情况后回家的,回家路上发现我包和钱包被丢在路上,我钱包内的至少4000元被偷了。(10)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5点多钟,我发现放在床帮上的衣服、裤子被扔到门口场地上,经查点发现裤子口袋钱包里的至少3500元现金没有了,我喊我儿子起来看,我儿子发现裤子里的30元零钱也没有了,我就报警的。(1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日晚9点钟左右,我没有反锁门,3日早上发现衣服、裤子都在地上,后经查点发现放在衣服、裤子口袋里的1000多元、手机1部、2包香烟被偷了,我就报警的。失窃手机是黑色金立牌的,翻盖的,2013年下半年买了1200元;失窃2包香烟中有1包是黄南京的,没有开过,有1包是紫云烟的,还有至少10根。(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7日晚我在二楼睡觉的,8日早上7点半,我发现一楼厨房里的电饭煲不见了,我就查看的,发现西南房间办公桌抽屉里的棕色钱包里的至少1500元、凳子上红色皮包内的至少500元被偷了,我就报警的。失窃电饭锅是电压力锅,双喜牌,黑边,外壳是不锈钢的,电饭锅盖子把手是粉红色的,2013年买的,购价300元,用了没几天。(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我与王某甲一起盗窃作案6次的事实。每次都是王某甲提议盗窃,我同意,后在盗窃过程中,每次都是王某甲进去偷,我在外面望风的。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5组陈某家系其与王某甲盗窃人民币1300元、电饭锅的地点,营西村10组唐某家系其与王某甲盗窃人民币4400元、手机的地点,丝渔村12组蒋某家系其与王某甲盗窃时正在建房子的人家,耿扇村7组卢某家系其与王某甲盗窃人民币2600元后被人家发现的地点,丝渔村9组居某家系其与王某甲盗窃人民币3100元的地点。(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我与王某乙一起盗窃作案2次的事实。第一次是2015年上半年,我与王某乙到如皋一户人家门口,王某乙开人家门,我进门后将一楼房间里的衣服、裤子拿出来,我从裤子里翻到一部手机,王某乙从衣服里翻到4400元,我分得2200元及手机。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二十多天,我向王某乙借钱未借到,后我与王某乙到了如皋一户修房子的人家,我将房间里的衣服、裤子拿出来,王某乙在外面,后我从裤子里翻到一个钱包,从钱包里偷了505元,我没有分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如皋市九华镇营西村10组唐某家系其与王某乙盗窃人民币4400元及手机1部的地点;如皋市九华镇丝渔村12组蒋某家系其与王某乙盗窃人民币505元的地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15)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手机等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16)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该局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金立牌手机1部,该手机是黑色翻盖的;从证人王某丙处扣押电压力锅1个,该压力锅是双喜牌的,黑边,外壳是不锈钢的,电饭锅盖子把手是红色的;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上述被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陆某,被扣押的电饭锅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款人民币八千七百零五元,被告人王某乙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款人民币四千零七十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唐健四千四百元,被害人蒋翠云五百零五元,被害人卢茜二千六百元,被害人居建飞三千一百元,被害人陆宗仁八百八十七元,被害人陈巧云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人民陪审员 金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