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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绍清诉袁敏、赵洁薇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清,袁敏,赵洁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潘绍清,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洁薇,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绍清与被告袁敏、赵洁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告赵洁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铁精粉,预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即向原告供应铁精粉。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9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赵洁薇辩称,原告是向新平县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被告袁敏是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赵洁薇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洁薇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敏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17日被告袁敏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14日双方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袁敏应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赵洁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敏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未按金额供货,剩余货款理应返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洁薇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洁薇仅为被告袁敏的配偶,并不是买卖铁精粉的主体人,不属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绍清预付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