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土荣与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马禄明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荣,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马禄明,王月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84号原告:王土荣,系嘉兴市南湖区新丰福海花岗岩石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祝圣洲被告:马禄明。被告:王月忠。原告王土荣因与被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马禄明、王月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承建绍兴市柯桥嘉悦广场工程,委托原告加工工程所用石材计价款1470174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47017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福海花岗岩石材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土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继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