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胡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主动投案,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2012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湖南省天鹰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乙,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员工。因本案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刘某甲、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商议利用2012欧洲杯足球赛事组织赌球活动,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从他人处获取每期下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dvblsshl”非法赌博账号,交由被告人胡某甲具体操作赌球的报单下注等事项,并许诺从下注金额中按比例给被告人胡某甲提成。被告人胡某甲将“dvblsshl”账号分别设置4个下级账号,其中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下级账号由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直接掌握和使用,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后改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下级账号)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分配给被告人余某甲使用。2012年6月11日至7月2日欧洲杯赛事举办期间,被告人余某乙接受黄某、袁某、王某等人的下注共计约人民币48.24万元,并将其中约人民币40万元报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将所分得的下级账号改名为“mouse1111”,之后接受被告人余某乙及张某、蒋某、龙某、刘某乙等人下注共计约人民币81.49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接受简某等人下注共计约人民币113.62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还负责整理“dvblsshl”账号的整体输赢结果,并根据输赢结果定期与被告人余某甲等下级账号使用人、投注人进行钱款结算。被告人刘某甲则负责联系向其提供账号的人员结算输赢。2012年7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胡某甲抓获,并查扣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单据、笔记本、被告人胡某甲的诺基亚手机照片及短信截图、手机短信查阅记录、被告人余某甲的苹果手机照片及短信截图、被告人余某乙的索尼爱立信手机照片及短信截图、搜查笔录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照片、自余某甲联想笔记本电脑提取的网页截图、境内旅客实时轨迹信息、网上查询开房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简某、张某、蒋某、龙某、刘某乙、黄某、袁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网上赌球所进入的网页、网址照片,抓获被告人余某甲的录像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采用为赌博网站提供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为赌博网站提供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获取网络赌博账号,后将该账号分成小账号提供给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使用,余某甲、余某乙单独接受他人赌博投注,刘某甲、胡某甲并不从余某甲、余某乙赌博所获投注中抽水分成,刘某甲、胡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上下线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共谋,按照分工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其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针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全案量刑平衡,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查意见,决定对上诉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定罪量刑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璠审 判 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何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