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源小区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被玉泉区卫生局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责令其停办非法诊所,被告人樊某某未执行该行政处罚,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开办诊疗机构,经二次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犯罪嫌疑人樊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监督执法照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目无国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医疗活动,并且在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