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韦庭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庭仕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庭仕,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韦庭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庭仕在武鸣县城厢镇万隆小区向其朋友“特刚”(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其盗窃所得的三轮电动车,后驾驶该车去到武华大道九个半岛路口处一家修理店,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2、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韦庭仕驾驶电动车再次去到修理店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庭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庭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庭仕在武鸣县城厢镇万隆小区向其朋友“特刚”(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其盗窃所得的三轮电动车,后驾驶该车去到武华大道九个半岛路口处一家修理店,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2、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韦庭仕驾驶电动车再次去到修理店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盗三轮电动车为李某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韦庭仕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车辆合格证、送货单、被告人韦庭仕的户籍证明;证人潘某1、潘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庭仕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庭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庭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庭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庭仕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韦庭仕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庭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