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被撤销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两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于同年12月1日被解回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12月1日被解回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12月1日被解回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伙同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1辆浙B×××××汽车及1辆正三轮摩托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新墅村叶岙被害人赵某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丁某乙和程某在汽车上等候,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用钳子钳断门挂锁后,被告人丁某丙望风,被告人丁某甲进入该废品收购站的院子及仓库行窃,窃得被害人赵某铜丝125千克,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在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于2015年12月1日被解回至余姚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和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公安局解回再审通知、“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