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保江与吴得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江,吴得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江,男,192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唐翠英,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上诉人王保江儿媳。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江与被上诉人吴得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000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排除妨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或使用权凭证。王保江持有的遂国用(94)字第07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1996年遂平县人民政府旧城拆迁改造,土地被政府征收占用,土地面积发生改变,地上房屋被拆除,对该事实王保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王保江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王保江应及时持有该证前往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确定土地面积、土地四至边界。现王保江、吴得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江对吴得成的起诉。上诉人王保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遂平县1996实施旧城改造时征用了其部分宅基地,但遂平县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注销,该土地使用权人仍是王保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吴得成答辩称,其搭建棚子并未占用王保江的宅基地,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搭建棚子所占用的土地有使用权,双方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吴得成系租用案外人石运庆房屋,并在该房屋外面搭建简易棚用于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江持有的遂国用(94)字第07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撤销,王保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另,被上诉人吴得成租用的是案外人石运庆的房屋,因在该房屋外面搭建简易棚占用了争议土地而与上诉人王保江引发纠纷,但吴得成并未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确权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王保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