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仲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平,职务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