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伟高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8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高,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伟高,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被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树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胜,该司职员。原告李伟高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高,被告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高诉称:2015年5月1日,因朋友需要,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处购买了由被告京润公司生产销售的“25g*5袋京润珍珠粉美白清痘面膜”1盒,单价99.9元。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的效果,后经朋友处得知晋江市工商局曾经给原告朋友发出的《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帮助调节油脂分泌”等宣传语要求责令整改,“平衡油脂分泌”应属于非法宣传。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应知,被告京润公司明知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的效果却仍然以此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作出购买选择,给原告带了经济损失。因此,主观上,三被告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因为三被告虚假宣传行为和销售虚假宣传产品而错误购买,蒙受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9元;2.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00元;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辩称:1.关于赔偿货款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有赔偿货款这样的法定救济途径,仅有退还货款的规定,而退还货款实际包括两个前提条件,即退还货物以及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主张退还货款没有依据,且退还货款需以退货为前提。2.关于赔偿三倍货款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还货款即无权主张赔偿损失。3.关于欺诈问题。构成欺诈的条件应该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有欺诈的故意、客观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我方作为销售商,仅仅提供销售服务,产品并非我方提供,而是厂家提供,不能仅凭销售者验货义务上的过失即认定我方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过失与故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也并未明文规定,“欺诈”的责任构成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认定。被告京润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本案不存在误导及欺诈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产品,产品包装中的标识内容不存在非法宣传、虚假宣传等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购买了被告京润公司生产的“京润珍珠粉美白清痘面膜”1盒,净含量25g×5袋,支付价款99.9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蕴含珍珠粉及金缕梅提取物等多种植物精华,祛除粉刺、淡化痘印、平衡油脂分泌,逐步还原肌肤细腻滢白时刻。”原告主张油脂分泌属于人体内分泌系统和新陈代谢系统功能,化妆品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作用,上述“平衡油脂分泌”属于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对此原告提交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晋工商函信字[2014]16号《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调节油脂分泌”属非法宣传。经查,该答复意见书显示该局对案外人孙高超举报的晋江沃尔玛植物医生专卖店销售“植物医生”化妆品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商品包装上有“帮助调节油脂分泌”宣传字样),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京润公司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京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疗效性宣传,更不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对此,其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涉案产品符合QB/T2872-2007《面膜》(检验项目为外观、香气、PH值)、《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检验项目为有毒物质限量和微生物检查)的要求。3.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许可批件(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才能获得有关备案。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属明知而为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误导购买。经查,他案判决书所涉产品与本案并非同一产品。5.《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描述中没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词语。经查,“平衡油脂分泌”确不属于《化妆品命名指南》中禁用语的范畴。原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其所宣称的平衡油脂分泌的功效。被告京润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涉案产品不具备该功能进行举证。另查,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是被告华润万家的分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的天河公园店购买了被告京润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包装上关于“平衡油脂分泌”的表述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虚假宣传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问题。其一,关于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因“平衡油脂分泌”未被收录在《化妆品命名指南》的禁用语范畴,故暂无明显证据显示此属于疗效性宣传,原告对此若仍持异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其二,关于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化妆品的标识则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各被告分别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所宣称的功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如实验或评价数据等,否则不得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以免误导消费者。另外,各被告较之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而言具有明显的举证优势,故不得将其生产或进购产品前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转嫁给消费者。本案中,仅有被告京润公司提交了证明涉案产品的感官和理化、卫生指标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但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具有其宣称的“平衡油脂分泌”的功效,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和欺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退款并赔偿500元有理有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99.9元,而原告亦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若不能退还,应以原价标准按比例折抵应退货款。至于赔偿500元的问题,因存在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系被告京润公司生产,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作为销售者亦未尽到审慎进货审查义务,而被告华润万家作为总公司亦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伟高货款99.9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李伟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产品京润珍珠粉美白清痘面膜1盒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若不能退还,则以99.9元/盒(5袋/盒)为准按比例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的应退货款;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高5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