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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本区纱帽河42号一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其朋友梅某外套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2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有坦白、已退赔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黄薇薇提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有坦白、已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均予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