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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亚萍与韩中付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萍,韩中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侯亚萍,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汽车大世界加油站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韩中付,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侯亚萍与被告韩中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萍、被告韩中付的委托代理人阮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在兴顺市场被告的菜摊购买了3.5元的大蒜,回家连剥几头发现都是空的。2015年8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菜摊,在此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后原告头部被被告打破流血。后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出警。原告受伤后前往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头皮多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观察治疗期间感觉状况不好,头痛、头闷、后脑发麻、于2015年8月10日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都由原告告自行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3.83元,其中医疗费6567.72元、观察室费用210元、误工费1616.11元、损坏物品费(包)100元、丢失物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00元、陪护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发生殴打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先动手打了被告,并且将被告的金项链拽断造成被告的脖子及头部皮外伤的事实,公安机关查实后对双方分别进行了200元、300元的罚款,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并且在事发后没有及时去医院治疗,时隔几天后去医院住院十几天,其有意扩大损失的延伸,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金耳环及挎包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产生的费用不是事发当天发生的,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10分,原告在银川市西夏区兴顺市场被告的菜摊退货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用菜摊的萝卜打了被告的头部,后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将被告的金项链拽断,造成被告脖子处一处皮外伤;被告拿原告挎包上的铁钗子朝原告头部打了两下,造成原告头顶处受伤,身体多处皮外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肩外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右肩固定,伤口按时换药;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1443.4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感症状加重,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多发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久坐及劳累;1周后复查尿常规;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512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晶护理。2015年8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分别给予原告200元、被告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退货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6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及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支持其误工期1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9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护理期确定为5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5元(38280元/年÷365天×5天)。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41.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61元(8641.22元×5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亚萍经济损失4320.61元;二、驳回原告侯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亚萍负担150元,被告韩中付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