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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李锋、郑天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李锋,郑天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冬梅。委托代理人顾哲拥。委托代理人宋金端(系原告之子)。被告李锋。被告郑天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央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冬梅与被告李锋、郑天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哲拥、宋金端,被告郑天学、李锋,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锋驾驶苏******号重型货车在连徐线(323省道)98公里100米处进入道路时,与沿连徐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宋金端驾驶的苏******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组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金端无责任。宋金端驾驶的苏******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冬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7250元。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锋、郑天学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7250元、交通费505元、误工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20元、车辆修复评估费用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共45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天学辩称:同被告李锋意见。被告郑天学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李锋系被告郑天学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锋驾驶苏******号重型货车在连徐线(323省道)98公里100米处进入道路时,与沿连徐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宋金端驾驶的苏******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3265201508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金端无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37250.00元)”。苏******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冬梅。被告李锋驾驶的苏******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天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锋系被告郑天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李锋驾驶的登记在郑天学名下的苏******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锋提供担保,缴纳担保金50000元,并申请解除车辆查封,本院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215-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货运驾驶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端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锋驾驶的苏******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锋承担。又被告李锋系被告郑天学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天学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车辆维修费3725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865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方下余损失36650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郑天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8650元。因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李锋、被告郑天学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梅38650元。二、驳回原告张冬梅对被告李锋、郑天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8.5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48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