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云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男,生于1975,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学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彭云为了打猎,使用消防灭火器罐、喷雾器杆等材料制作了一支气枪,后该枪被其哥哥彭某借走。同月8日,被告人彭云再次使用相同的方式制作了一支气枪,次日,被告人彭云和彭某持制造的气枪与黄某某、邓某某相约去打猎,在黄某某门市汇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云制造的两支气枪均为枪支。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彭云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云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彭云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的家中,用灭火器气罐、喷雾器、胶带等物制造了二支气枪用于打猎。同月9日晚,被告人彭云与彭某、黄某某、邓某某相约用自制的枪支去打猎,四人在黄某某的门市汇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彭云处查获气枪两支,钢珠子弹15颗。2014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云处查获并送检的两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4.渝公鉴(枪)[2014]0843号枪弹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5.证据保全清单;6.指认笔录;7.证人彭某、黄某某、王某、朱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彭云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云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气枪两把、钢珠十五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涂 静人民陪审员 郑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