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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力强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强,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孙力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涛,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孙力强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涛于2013年8元25日,向原告孙力强借款4000元,并有杨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孙力强借款肆仟元正(4000),借期为10天,借款人杨涛,2013年8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条中杨涛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杨涛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杨涛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借条》上的“杨涛”签名字迹与样本书写字迹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是一人所写。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原告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还款到期的次日开始承担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涛辩称借款已给付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涛偿还原告孙力强借款4000元;二、由被告杨涛偿还原告孙力强借款利息(本金40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