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何超,罗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何超,罗冬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29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011-9。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灿,该支行职工。被告何超,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冬琴,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何超、罗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超、罗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其与被告何超、罗冬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8.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法。合同中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享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何超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西路329号1幢2-6-3的房屋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何超、罗冬琴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7847.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何超、罗冬琴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西路329号1幢2-6-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超、罗冬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何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超向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年利率9.975%。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何超、罗冬琴。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超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债务人为被告何超,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西路329号1幢2-6-3号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该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何超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何超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等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还查明,被告何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被告何超、罗冬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超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何超未按合同约定在该笔借款清偿期届满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超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西路329号1幢2-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罗冬琴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超、罗冬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原重庆市合川市南办处上什字西路329号1幢2-6-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何超、罗冬琴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超、罗冬琴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