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仇跃辉与池金钟、王英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金钟,王英玲,仇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金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跃辉。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金钟、王英玲为与被上诉人仇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池金钟与王英玲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仇跃辉系金华市婺城区百德食品贸易商行的业主。池金钟系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业主。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向金华市婺城区百德食品贸易商行购买酒水等货物,尚欠仇跃辉货款168625元。仇跃辉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池金钟、王英玲支付货款5050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池金钟、王英玲在原审中答辩称:池金钟和仇跃辉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调剂,在合伙结算的时候要结算进去的。仇跃辉要求池金钟支付货款的法律基础不存在。且本案发生于池金钟与仇跃辉、案外人杨永明、徐存生合伙经营永康市拉菲特酒行期间,应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仇跃辉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百德食品贸易商行与池金钟经营的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因金华市婺城区百德食品贸易商行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均系个体工商户,分别由仇跃辉、池金钟经营,应以仇跃辉、池金钟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仇跃辉要求池金钟支付货款168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于池金钟、王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池金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池金钟、王英玲共同偿还。池金钟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销售单不符,且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池金钟、王英玲支付仇跃辉货款168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仇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仇跃辉负担2589元,由池金钟、王英玲负担1836元。池金钟、王英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2012年5月1日,池金钟与杨永明、仇跃辉、徐存生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经营,池金钟占35%股权,甲方占65%股权,协议第5条B项约定,双方全体管理人员及员工,于合并后成为新公司员工,其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根据新公司管理模式由总经理统筹安排。而《合作协议》第2条第二款约定,合并后的新公司仍以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名义继续经营。协议签订后,仇跃辉派康峰为新公司的账务管理人员,在销售单上没有池金钟的签署确认。这种财务运转方式,系仇跃辉或其派驻人员的内部交易,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以这种方式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可能触犯了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如这种交易不认定无效,应当将甲方合作人杨永明、徐存生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并且在一审时池金钟已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因为这种合作方式,仇跃辉是明知的,因为在仇跃辉提供的销售单中均注明购买单位:永康拉菲特-(合营),原审法院对池金钟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没有做出书面裁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3、如确有欠款,仇跃辉不可能自己人员为财务管理人员的优势不利用,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仇跃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不存在违法,具体理由如下:池金钟主张是合作关系,合作是签过合作协议,有资金投入,以池金钟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的,但除了合作之外,还存在买卖关系,酒水款应支付给仇跃辉。不能把其他的买卖关系混为合作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触犯刑法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正常经营之后是池金钟强行接管将其他的几个管理人员和合作人赶出来。在合伙纠纷中我们对此也提起诉讼。针对其第3点,不存在违背常理。仇跃辉投资的合作体的经营期间发生跟自己经营的个体户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以当时很放心把酒水供过来才会导致拖欠这么多酒水款,如果不是池金钟强行接过来也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投资股份款都未拿回。请求依法驳回池金钟、王英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市百德食品贸易商行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工商登记,金华市百德食品贸易商行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均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金华市百德食品贸易商行的销售单据记载,案涉酒水购买单位为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并由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员工进行签收,足以证明单据记载的酒水买卖真实存在。池金钟称其未在销售单据上签字,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金华市百德食品贸易商行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池金钟主张其与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债务承担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相应说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池金钟、王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