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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振财诉刘廷礼、袁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财,刘廷礼,袁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75号原告:胡振财。委托代理人:刘显胜,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礼。被告:袁晓琳。原告胡振财诉被告刘廷礼、袁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被告刘廷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时书写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10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息人民币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廷礼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刘廷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廷礼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32个月利息,本息共计28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刘廷礼、袁晓琳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袁晓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廷礼又为原告出具押条一张,载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此款应于2015年11月7日前还清,否则以货车抵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借条、借款协议、押条各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押条,双方对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已达成协议,利息共计为35000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已偿还的欠款7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款,“借款人已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利息壹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利息叁万元整”,故已还款项中其中4万元系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剩余三万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礼、袁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振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廷礼、袁晓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13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