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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05号原告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宋诚君,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长期向原告购买轮胎,故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结算后欠原告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6460元。货均已验收合格并如数收货。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数归还原告,若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五向原告计补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下方注明欠条签订地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6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51438元(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实际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轮胎款总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被告张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长期向原告购买轮胎。经2013年9月11日对账后,被告张永向原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结算后欠原告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6460元。货均已验收合格并如数收货。同时,被告张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数归还原告,若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五向原告计补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下方注明欠条签订地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后被告张永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的买卖关系成立,有被告张永所立欠条为据,被告张永应依约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买受方的义务向原告交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在欠条中自愿表示若逾期还款,每天按5‰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该标准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欠款1646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