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凤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忠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329号罪犯王凤忠,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大专文化,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2013)克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凤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罪犯王凤忠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2013)齐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北安监狱刑罚科科长李英杰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王凤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忠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王凤忠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