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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海桃诉尚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桃,尚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372号原告王海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林,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可杰,男,汉族。(缺席)原告王海桃与被告尚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火荣环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天霄、人民陪审员张臣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可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18000元,并出具尚欠82000元的欠条,承诺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实际计算数额过高,原告酌定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尚可杰缺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反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数额、借期、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以及被告使用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某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8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尚可杰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承担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海桃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16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之主张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2000元,有欠条为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故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24600元(82000元*30%)。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此项费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违约金24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1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荣环代理审判员  张天霄人民陪审员  张臣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环宇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