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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严凤庆与郭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庆,郭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严凤庆。被告郭万辉(缺席)。原告严凤庆与被告郭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万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郭万辉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万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郭万辉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万辉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万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万辉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万辉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凤庆与被告郭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实体的答辩权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即以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严凤庆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赵生林审 判 员  王劲辉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