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天崇与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崇,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57号原告曹天崇,个体承包户。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系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海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天崇诉被告绥中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天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50.00元,减半收取92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曹天崇承担。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