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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建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建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桂生。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徐建荣。原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乐公司)诉被告徐建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稼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桂生、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稼乐公司诉称:被告徐建荣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被告经手发往灌南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欣公司)500台喷雾器,价值2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交给公司货款6万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移交账目,也不愿与原告一同催收应收账款,原告遂自行前往客户处催收。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苏欣公司催收账款时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500台喷雾器后应被告要求,当天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了8万元,即被告有2万元货款未向公司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仍不予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被告徐建荣辩称:确实有2万元货款没有交给到公司。这2万元是给苏欣公司为原告加班申请上网补贴的好处费,当时也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桂生同意的。因为不方便直接走公司账,所以就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交给了苏欣公司一个姓相的经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荣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负责连云港地区的农用静电喷雾器销售。2012年7月24日,苏欣公司通过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7月30日,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欣公司货款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公司生产的农用静电喷雾原本有财政补贴,由销售公司出售后,办理上网公示手续,原告方根据公示情况开具单价为680元的发票,江苏省财政厅验证发票后发放补贴每台机器400元,余款280元由销售公司支付原告160元,销售公司自留120元作为销售、售后服务、上网人工费等的回报。后,原、被告均于2011年7月13日前日得知财政厅将于2011年7月13日暂停对原告补贴,遂要求苏欣公司就尚未办理上网补贴手续的,连夜加班完成,并由原告支付苏欣公司加班人员加班费1000元。另,被告陈述,当时除加班费外,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桂生同意,允诺了苏欣公司2万元的好处费,苏欣公司才同意加班办理上网手续。但因为当时苏欣公司正被检察部门调查,搁置了好处费的事情。后在第二年即2012年,苏欣公司再次向原告订购喷雾器500台,并预付了8万元货款,之前的2万元不能通过账面反映,故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8万元,其中6万元由被告领取后交给了原告,2万元领取后于2012年8月6日交给了苏欣公司的相经理,但仅在自己的记事本中记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提供“相经理”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则陈述从未承诺过2万元的好处费。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其名下银行账户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如下往来:7月20日现开100元、7月25日转存8万元、7月30日现支6万元、8月6日分四笔共计现支1万元、8月26日现支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收条复印件、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务员为单位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交付于单位。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在被告任职期间,有2万元货款被告并未交付原告。被告认为,该2万元系原告承诺支付苏欣公司的加班好处费,已经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苏欣公司;原告认为已经支付苏欣公司加班费1000元,不存在好处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建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苏欣公司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荣返还原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4元,合计374元,由被告徐建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