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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陶纪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陶纪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南新街***号。代表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添,该支行员工。被告:陶纪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陶纪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添、被告陶纪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起诉称:被告陶纪康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9904‰,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9450元给被告陶纪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陶纪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9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9.249904‰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陶纪康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陶纪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5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884.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7945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纪康答辩称:借款是实,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陶纪康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申请借款额度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四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945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的事实。4、当庭提交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四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陶纪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884.95元,共计220334.95元的事实。被告陶纪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和被告陶纪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9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945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陶纪康,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陶纪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884.95元,共计220334.9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陶纪康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纪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本金19945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884.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7945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2144.50元,由被告陶纪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8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