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旭锋与石曙光、石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锋,石曙光,石小春,石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7号原告张旭锋。被告石曙光。被告石小春。被告石炎龙。原告张旭锋与被告石曙光、石小春、石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曙光、石小春、石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曙光、石炎龙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石曙光、石炎龙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还借款。另悉,被告石曙光与石小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曙光、石炎龙、石小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石曙光、石炎龙出具的落款为“9月2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曙光、石炎龙尚欠原告张旭锋借款4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石曙光、石小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曙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小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石曙光、石小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曙光、石炎龙向原告张旭锋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资金借款人称乙方,资金出借人称甲方,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1、借款人乙方姓名石曙光向甲方姓名张旭锋借取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整)计算利息标准为/分每月。2、如乙方无力归还本金要求续借约,需甲方同意后签订新的协议,否则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每日/元,并允许甲方起诉,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处理。3、此借款如不归还双方同意有浦江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此纠纷。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应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借款人签字:石曙光、石炎龙。年9月23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系被告石曙光、石炎龙于2015年9月23日所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曙光、石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石曙光、石炎龙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石曙光、石小春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曙光、石小春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曙光、石炎龙、石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旭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