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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玉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明到腾冲市腾越镇牌坊脚附近趁被害人邓文韬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的以2199元购买的金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28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步行街菜市内趁被害人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以1700元购买的三星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36.04元。3、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玉明到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信用社内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的以5280元购买的苹果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2元。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到腾冲市腾越镇腾北商场旁菜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的OPPO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明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刑终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海子监狱(2014)释第6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的关于李玉明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2、被害人邓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番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汪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玉明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6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玉明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玉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天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