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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奕与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奕,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徐奕,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季琼波(徐奕丈夫),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奕诉被告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奕的委托代理人季琼波、李波,被告盈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奕诉称:2013年1月1日,她与盈钟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她到盈钟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年薪100万元,每月发放至少5万元,并在年底结清当年剩余全部工资。后盈钟公司与她协商,她同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盈钟公司每月向她工资卡发放8000元,剩余42000元由盈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锋的妻子张某个人每月30日打入她银行卡内。另外,为了规避社保和税务,双方专门签订了一份约定月工资8000元的格式劳动合同。鉴于盈钟公司与江苏范佰男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佰公司,另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同为福斯特公司,根据福斯特公司安排,2013年12月盈钟公司的员工整体转移到范佰公司。2013年12月1日,盈钟公司与她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后,她再到范佰公司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盈钟公司应当在2013年底为她结清全部工资,但经她多次催要,盈钟公司至今仍欠她年底剩余工资366667元,对于2013年1至3月、5至7月、9至11月的工资也拖延支付;她在盈钟公司实际每周工作6天,盈钟公司应当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盈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为盈钟公司停止经营后搬回了福斯特公司,她在2014年11月18日寄律师函到福斯特总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但盈钟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盈钟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所欠工资366667元、休息日加班费3524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85元,3、拖欠工资、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79289元。以上共计1121373元。被告盈钟公司辩称:1、他公司依法支付了徐奕工资、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徐奕系自行辞职,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他公司从2014年初就不正常经营了,也未收到徐奕发出的律师函,故徐奕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徐奕曾在盈钟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格式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年收入96000元,每月支付8000元。2013年11月30日,徐奕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盈钟公司提出辞职。盈钟公司于2013年12月为徐奕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徐奕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8日向福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锋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函件载明的发函对象是盈钟公司,内容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以及补偿金等,函件于11月20日签收。2014年12月31日,徐奕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请求,该委逾期未裁决,徐奕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对于徐奕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盈钟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支付8000元。福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锋的妻子张某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支付徐奕5万元,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每月通过银行支付徐奕42000元。另查明:张某还通过银行逐月支付盈钟公司陈列经理陆俊剑款项。盈钟公司在2014年初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徐奕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函、特快投递回执、快递网上查询清单、仲裁决定书、陆俊剑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盈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徐奕为证明她的年薪是100万元,提供了其主张为双方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从事总经理工作,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全年收入100万元,每月发放金额为5万元,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年底结清全年工资。合同还载明工作时间经协商确认。其中工作年限、工资金额均系手写,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盈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徐奕陈述该份合同是她和杨国锋谈好后,她填写了交给杨国锋的,其中合同上的章是福斯特公司专门派驻到盈钟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的。盈钟公司除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外,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所有的文字手写部分全系徐奕单方制作,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一直由徐奕控制和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奕主张本案请求有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如果未超过时效,盈钟公司有未克扣徐奕剩余工资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盈钟公司依法是否需要向徐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盈钟公司主张张某定期支付给徐奕固定款项是因为双方有个人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还以同样的方式支付同是盈钟公司员工的陆俊剑款项,故本院对徐奕关于张某代表盈钟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张某系福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锋的妻子,可以认定福斯特公司与盈钟公司存在关联性。由于盈钟公司在2014年初就已停止经营,故2014年11月18日徐奕向福斯特公司杨国锋邮寄的向盈钟公司追讨工资和经济补偿等的函件应当视为是向盈钟公司寄送的,且该邮件已签收,故发生时效中断和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力。因此,徐奕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盈钟公司关于徐奕主张本案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第一,关于盈钟公司有未克扣徐奕剩余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徐奕的工资标准,包括张某代表盈钟公司支付的工资在内,盈钟公司已支付徐奕的月工资标准达5万元,与徐奕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吻合,与约定年收入96000元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故对徐奕关于该份约定年收入96000元的合同系形式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盈钟公司主张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徐奕控制和保管,约定年薪100万元的合同系徐奕单方制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徐奕提供的约定年薪100万元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盈钟公司已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徐奕2013年1月至11月份的全勤工资,故还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剩余工资366667元(40万元/12个月*11个月)。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徐奕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未明确,根据徐奕担任的工作岗位及较高的年薪标准,应当认定盈钟公司对徐奕实行了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故对徐奕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盈钟公司依法是否需要向徐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奕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盈钟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徐奕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要求盈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奕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徐奕关于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盈钟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按照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徐奕工资366667元。二、驳回徐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徐奕负担3365元,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徐奕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1645元,由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向她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盈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黄春英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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