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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咸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58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199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咸某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抚养费3461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应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3611元。但被执行人咸某某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咸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6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