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甲等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王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永元,务农。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务农。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泽兴,曾用名王泽先、向金平,无业。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监视居住,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及辩护人刘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在句容市白兔镇,湖北省孝感市,采用丢包、拾物平分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至被告人王泽兴驾驶的轿车上,借口检查被害人随身财物,取得被害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在归还以上财物时,趁被害人不备,窃得现金、银行卡,并将被害人骗下车。随后持窃得的银行卡,凭密码至附近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共计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在句容市白兔镇行香集镇,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王泽兴到该集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到该集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5年5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火车站广场处,窃得被害人李某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王泽兴持窃得的银行卡先后在孝感市区农业银行、中国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共计16500元。2015年5月18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三被告人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4670元、7200元、800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及辩护人刘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樊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王泽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先行监视居住的3日折抵刑期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先行监视居住的3日折抵刑期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先行监视居住的3日折抵刑期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