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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文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友文,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支行。负责人骆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友文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文,被告的负责人骆骥及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取定期存单10000元,并在没有拿到取出款现金的情况下,将此10000元和原告另外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营业员,合计存款20000元,转存为购买一年期的国债,年利率4.19%。一年期限到了之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取出存款20000元,但营业员告知存款只有10000元。于是原告便找到被告领导,被告方不认可,反而还报警。由于当时要过国庆节了,被告提出要国庆节过了后才能调监控录像,但等国庆节过了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此事先后警察出警三次,也没有解决问题。于是原告向被告的管理部门自贡市银监局反映,银监局最初说同意调监控,但第二次找到银监局时,其主任便不让原告上楼了,并叫原告去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至今一直没有看到过监控。被告不公开监控,是对储户利益的严重侵害,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存款,并由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19%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存款为止。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通讯费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银行凭证,证明存款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2.定期存单10000元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的10000元定期存单已支取。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购买债券的凭证,证明原告购买10000元债券。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2015,证明监控影像保存期限30天,这笔业务时隔1年多,无法调取监控录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的到期存款10000元取出后存入了原告的存折,后原告要求购买国债,购买国债需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10000元国债转入了银行卡,在国债期满后,原告来兑付,说是买的20000元国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一年期定期10000元,定期账户2303305102107649680。该定期存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销户取出本息10325.29元。并将10000元存入到原告在被告处的活期账户2303305101101394574号上。之后,原告向被告表示要买国债,被告告知要另办张理财卡,原告于是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5592303000069005号的理财金银行卡。接着将原告的活期账户2303305101101394574号的上10030元转到了原告的6215592303000069005号的理财金银行卡上,10030元中有办理6215592303000069005号的理财金银行卡的新发卡手续费20元,借记卡年费10元。原告又在6215592303000069005号的理财金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0元。其后,原告用6215592303000069005号的理财金银行卡在被告处购买了1年期的债券14国开23,面值10000元。该1年期面值为10000元的债券14国开23到期限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兑现,被告按面值10000元进行兑现,原告则以当初是购买的20000元债券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规定:报警系统的设防、撤防、报警及视频监控图像、声音复核等信息的存储时间应不小于30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购买债券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时的存储、转款、购买债券的凭证单据,原告均在《客户须知》栏签名确认,其对被告办理自己业务时的程序及内容均知晓,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时隔一年后,被告按面值10000元向原告进行兑现,原告则以当初是购买20000元债券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因事发时间长,监控录像已超过银行保存的期限致使被告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还原事实真相,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友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张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